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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于食品生產加工企業落實質量安全主體責任監督檢查規定的公告》(總局公告2009年第119號)

    • 分類:行業資訊
    • 作者:
    • 來源:
    • 發布時間:2012-12-29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于食品生產加工企業落實質量安全主體責任監督檢查規定的公告》(總局公告2009年第119號)

      關于食品生產加工企業落實質量安全

      主體責任監督檢查規定的公告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為督促食品生產加工企業落實質量安全主體責任、規范食品生產加工企業質量安全監督檢查工作、保障食品質量安全,國家質檢總局制定了《食品生產加工企業落實質量安全主體責任監督檢查規定》,自2010年3月1日起執行。執行中如遇問題,請及時向國家質檢總局反映。

      特此公告。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落實質量安全主體責任

      監督檢查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督促食品生產加工企業(以下簡稱“企業”)落實質量安全主體責任,規范企業質量安全監督檢查工作,保障食品質量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等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指企業是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規定取得食品生產許可的食品生產者。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采取聽取企業匯報,查閱企業記錄,詢問企業員工,核查生產現場,檢驗企業產品及所用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調查企業利益相關方等方式,依法對企業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等情況(除對企業申請食品生產許可過程的現場核查外)實施監督檢查,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制(修)訂企業落實質量安全主體責任監督檢查規定,并對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據本規定實施監督檢查的情況進行指導和檢查。

      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其職權范圍內負責本轄區企業的監督檢查工作,上級部門應對下級部門依據本規定實施監督檢查的情況進行指導和檢查。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為企業落實質量安全主體責任監督檢查工作提供保障。

      第六條 監督檢查工作應當遵循科學公正、公開透明、程序合法、便民高效的原則。

      第二章 企業質量安全主體責任

      第七條 企業應保持資質的一致性。

      (一)企業實際生產食品的場所、生產食品的范圍等應與食品生產許可證書內容一致;

      (二)企業在食品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生產條件、檢驗手段、生產技術或者工藝發生變化的,應按規定報告;

      (三)食品生產許可證載明的企業名稱應與營業執照一致。

      第八條 企業應建立進貨查驗記錄制度。

      (一)企業采購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應建立和保存進貨查驗記錄,向供貨者索取許可證復印件(指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取得許可的)和與購進批次產品相適應的合格證明文件;

      (二)對供貨者無法提供有效合格證明文件的食品原料,企業應依照食品安全標準自行檢驗或委托檢驗,并保存檢驗記錄;

      (三)企業采購進口需法定檢驗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應當向供貨者索取有效的檢驗檢疫證明;

      (四)企業生產加工食品所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品種應與進貨查驗記錄內容一致。

      第九條 企業應建立生產過程控制制度。

      (一)企業應定期對廠區內環境、生產場所和設施清潔衛生狀況自查,并保存自查記錄;

      (二)企業應定期對必備生產設備、設施維護保養和清洗消毒,并保存記錄,同時應建立和保存停產復產記錄及復產時生產設備、設施等安全控制記錄;

      (三)企業應建立和保存各種購進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貯存、保管、領用出庫等記錄;

      (四)企業應建立和保存生產投料記錄,包括投料種類、品名、生產日期或批號、使用數量等;

      (五)企業應建立和保存生產加工過程關鍵控制點的控制情況,包括必要的半成品檢驗記錄、溫度控制、車間潔凈度控制等;

      (六)企業生產現場,應避免人流、物流交叉污染,避免原料、半成品、成品交叉污染,保證設備、設施正常運行,現場人員應進行衛生防護,不應使用回收食品等。

      第十條 企業應建立出廠檢驗記錄制度。

      (一)企業應建立和保存出廠食品的原始檢驗數據和檢驗報告記錄,包括查驗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生產批號、執行標準、檢驗結論、檢驗人員、檢驗合格證號或檢驗報告編號、檢驗時間等記錄內容;

      (二)企業的檢驗人員應具備相應能力;

      (三)企業委托其他檢驗機構實施產品出廠檢驗的,應檢查受委托檢驗機構資質,并簽訂委托檢驗合同;

      (四)出廠檢驗項目與食品安全標準及有關規定的項目應保持一致;

      (五)企業應具備必備的檢驗設備,計量器具應依法經檢驗合格或校準,相關輔助設備及化學試劑應完好齊備并在有效使用期內;

      (六)企業自行進行產品出廠檢驗的,應按規定進行實驗室測量比對,建立并保存比對記錄;

      (七)企業應按規定保存出廠檢驗留存樣品。產品保質期少于2年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產品的保質期;產品保質期超過2年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一條 企業應建立不合格品管理制度。

      (一)企業應建立和保存采購的不合格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處理記錄;

      (二)企業應建立和保存生產的不合格產品的處理記錄。

      第十二條 企業生產加工食品的標識標注內容應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及食品安全標準規定的事項。

      第十三條 企業應建立銷售臺帳。企業應對銷售每批產品建立和保存銷售臺帳,包括產品名稱、數量、生產日期、生產批號、購貨者名稱及聯系方式、銷售日期、出貨日期、地點、檢驗合格證號、交付控制、承運者等內容。

      第十四條 企業標準執行應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

      (一)企業標準應按規定進行備案;

      (二)企業應收集、記錄新發布國家食品安全標準,參加相關培訓,做好標準執行工作。

      第十五條 企業應建立不安全食品召回制度。企業應建立和保存對不安全食品自主召回、被責令召回的執行情況的記錄,包括:企業通知召回的情況;實際召回的情況;對召回產品采取補救、無害化處理或銷毀的記錄;整改措施的落實情況;向當地政府和縣級以上監管部門報告召回及處理情況。

      第十六條 企業從業人員健康和培訓應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

      (一)企業應建立從業人員健康檢查制度和健康檔案制度,保存對直接接觸食品人員健康管理的相關記錄;

      (二)企業應建立和保存對從業人員的食品質量安全知識培訓記錄。

      第十七條 企業接受委托加工食品應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

      (一)受委托企業應當在獲得生產許可的產品品種范圍內與委托方約定委托加工協議,并向所在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報告;

      (二)委托加工食品包裝標識應符合相關規定。

      第十八條 企業應建立消費者投訴受理制度。企業應建立和保存對消費者投訴的受理記錄。包括投訴者姓名、聯系方式、投訴的食品名稱、數量、生產日期或生產批號、投訴質量問題、企業采取的處理措施、處理結果等。

      第十九條 企業應主動收集企業內部發現的和國家發布的與企業相關的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評估信息,并做出反應,同時應建立和保存相關記錄。

      第二十條 企業應按規定妥善處置食品安全事故。

      (一)企業應制定食品安全事故處置方案;

      (二)企業應定期檢查各項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實情況;

      (三)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企業應建立和保存處置食品安全事故記錄。

      第三章 監督檢查程序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根據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制定的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編制本轄區企業年度監督檢查計劃,并按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相關規定上報備案。

      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可以根據上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工作部署、掌握的食品安全風險監測信息、企業食品安全信用狀況、監管工作需要等情況,對年度監督檢查計劃進行調整。

      第二十二條 企業落實質量安全主體責任監督檢查分為特別監督檢查和常規監督檢查。

      企業發生質量安全事故或者涉嫌存在質量安全問題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可以開展特別監督檢查,并持附件1《食品生產加工企業落實質量安全主體責任監督檢查通知書》直接前往企業實施監督檢查。

      開展常規監督檢查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在監督檢查前15個工作日,向企業送達附件1《食品生產加工企業落實質量安全主體責任監督檢查通知書》,告知企業監督檢查有關項目?!妒称飞a加工企業落實質量安全主體責任監督檢查通知書》可以直接送達,也可以郵寄送達。直接送達的,以被監督檢查單位在回執上注明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郵寄送達的,以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二十三條 被檢查企業收到《食品生產加工企業落實質量安全主體責任監督檢查通知書》后,應依照本規定第二章內容進行自查,并向實施監督檢查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交書面自查報告。

      自查報告應包括附件2《食品生產加工企業落實質量安全主體責任情況自查表》規定內容以及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二十四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收到企業自查報告后,應當在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作場所進行核查。必要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要求被檢查企業做出說明并提供補充報告材料。

      企業應當對其提交的報告和相關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五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經核查企業自查報告和補充材料,認為需要實施現場檢查的,應當告知企業。

      第二十六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企業實施現場監督檢查,應有2名以上工作人員參加。監督檢查人員到企業現場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有效證件。根據監督檢查需要,縣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可以聘請技術專家、消費者代表、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媒體記者等人員參與檢查工作。

      第二十七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可以根據監督檢查工作需要,依照有關規定進行抽樣檢驗。

      第二十八條 被檢查企業應當指定有關人員配合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監督檢查工作,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回答相關詢問,協助核查企業生產條件和抽取樣品。

      企業應當積極配合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監督檢查工作,不得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式予以阻撓。

      第二十九條 監督檢查人員應當按附件3《對食品生產加工企業落實質量安全主體責任情況核查表》有關事項,如實記錄監督檢查結果。檢查人員應當就檢查情況與被檢查單位參加人員交換意見。監督檢查結論由監督檢查人員和被檢查企業法人代表或其授權的人員簽字。被檢查單位對檢查結果有異議的,可以簽署異議。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就監督檢查結論向本單位匯報。

      被檢查單位拒絕簽字的,由監督檢查人員書面記錄后存檔。

      第三十條 需要當地人民政府或者相關部門支持、配合監督檢查工作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提出工作建議,并以書面形式報告當地人民政府或者告知相關部門。

      第四章 監督檢查結果處理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企業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二條 監督檢查結果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將監督檢查情況記入該企業信用檔案。監督檢查工作中獲知的食品安全信息依法應通報同級相關監管部門的,按法律法規要求進行通報;食品安全信息直接涉及食品認證、計量等情形的,應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內部相關工作機構通報。

      第五章 監督檢查工作要求

      第三十四條  參與企業監督檢查的工作人員,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及本規定,嚴格檢查、秉公執法、不徇私情。

      第三十五條 監督檢查人員進入潔凈區域現場檢查時,應遵守企業安全衛生防護措施等制度要求。

      第三十六條 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企業正常的生產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檢查企業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七條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根據企業監管業務需要,對監督檢查人員進行法律、法規和專業技術培訓,不斷提高其業務水平,并將參加崗位培訓情況作為工作人員年度考核的內容之一。

      第三十八條 上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可以通過查閱監督檢查記錄、交叉檢查、隨機抽查企業等方式對下級部門監督檢查工作進行督查。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干部管理權限對相關責任人依法依規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組織監督檢查造成后果的;

      (二)隱瞞監督檢查信息的;

      (三)阻礙、干涉監督檢查工作的;

      (四)在監督檢查中偽造或者指使他人偽造記錄的;

      (五)擅自向外透露企業商業秘密的;

      (六)利用監督檢查工作參與有償活動的。

      第四十條 未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法定職責、日常監督檢查不到位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一條,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第四十一條 對依照本規定履行食品質量安全監督檢查職責、保障食品質量安全,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上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可依照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三條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生產加工企業監督檢查,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0年3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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